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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光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系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法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上诉人张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4日30分许,司机吕孝权驾驶黑MHxx号轿车行驶至庆安县庆安镇内人民大街农村信用社前处,由东西北转弯时与头朝北尾朝南停在人民大街农村信用社前,与丁春云驾驶的黑Mexx号奥迪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吕孝权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春云无责任。吕孝权驾驶的黑MHxx号轿车车主系张某某,张某某在2014年11月12日在被告单位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险,保期为2015年11月21日止。张某某的黑MHxx号大众轿车在庆安县广通汽车修理部维修,花去修理费2,960.00元,丁春云的奥迪黑MExx轿车在4s店维修花修理费16,880.00元,两车合计支出修理费为19,840.00元。
另查明:驾驶员吕孝权在肇事时,驾证为B2证,驾驶证的有限期限为10年,该驾驶证每年年检一次,发生事故时没有年检。于2015年2月25日恢复驾驶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票据两张、发票一张、保单三张还有吕孝权的驾驶证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张某某已按合同的内容履行了义务,所以原告张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修理所支出的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黑MHXX号大众轿车维修费属于重复计算,应支持1,4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吕孝权持有的B2驾驶证件未在有效期间内,未按照规定每年审检驾驶证件,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四条,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及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人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不负赔偿义务,拒绝赔偿原告。本案中保险人即本案的被告,需要对该免责条款,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要求保险人对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都需要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对自己主张举不出充分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要求,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所以被告的辩解免责事由不予采信。故此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18,36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0元,其余18.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在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义务。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保险理赔款数额18,360.00元无异议,应予认定。
其次,上诉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投保单中并没有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的免责条款,而且在投保单中没有张某某的签字,该保险条款中也没有对免责条款字体加黑或能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上诉称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在一审及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没有向本院举示向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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