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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姜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绥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安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31日,姜某某在黑龙江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雅阁HQ7242AAC4轿车。
姜某某购车后在未办理车辆行驶牌照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4日向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营销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办理了车辆保险手续,签发了保险单,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09,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
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零时至2015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1月19日8时20分,由驾驶人师某驾驶投保车辆沿明沈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274.53米处时,因师某回头制止所驾车辆后排座位上吼叫跳跃的宠物狗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同方向的骑自行车的于某某相撞,致于某某当场死亡。
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以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后经双方协商,由师某一次性支付死者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所驾车辆修理费、现场施救费自行承担。
姜某某修理肇事损坏车辆支付修理费24,343.00元。
姜某某赔偿后向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姜某某“车辆出险时无有效牌照或临时牌照,依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一款及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予以拒赔处理”。
姜某某诉至法院,以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按照姜某某投保的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给付姜某某各项赔偿款324,343.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保险数额324,343.00元无异议,应予认定。
关于姜某某的无号牌车辆是否应予理赔的问题。
姜某某投保时的车辆没有办理有效牌照和临时牌照,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的规定不予理赔。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系管理性法律规范,姜某某驾驶无牌照车辆上道行驶的行为应系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而本案双方当事人问题属保险法律关系,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来解决纷争。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应按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依法进行理赔或者免赔。
关于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主张免责拒赔的问题。
姜某某辩称投保时关于免责条款未进行告之。
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以投保单中“姜某某”签名即履行了告知义务,姜某某本人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履行告知义务且投保单中也未注明无号牌车辆系责任免除的范围。
本案应认定上诉人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属于履行告知义务未到位,该节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将鉴定责任分配给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主张投保单中“姜某某”的签名系本人签属,在姜某某本人否认的前提下。
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系举证责任未完成,应进行鉴定。
在放弃鉴定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并无不当。
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害人于某某按城镇标准赔偿是否合理的问题。
于某某系青冈县中和镇中心小学在编教师,虽然居住在农村,但主要生活、工作是在城镇,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一审判决按城镇人员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16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保险数额324,343.00元无异议,应予认定。
关于姜某某的无号牌车辆是否应予理赔的问题。
姜某某投保时的车辆没有办理有效牌照和临时牌照,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的规定不予理赔。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系管理性法律规范,姜某某驾驶无牌照车辆上道行驶的行为应系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而本案双方当事人问题属保险法律关系,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来解决纷争。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应按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依法进行理赔或者免赔。
关于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主张免责拒赔的问题。
姜某某辩称投保时关于免责条款未进行告之。
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以投保单中“姜某某”签名即履行了告知义务,姜某某本人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履行告知义务且投保单中也未注明无号牌车辆系责任免除的范围。
本案应认定上诉人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属于履行告知义务未到位,该节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将鉴定责任分配给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主张投保单中“姜某某”的签名系本人签属,在姜某某本人否认的前提下。
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系举证责任未完成,应进行鉴定。
在放弃鉴定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国平安绥化中心支公司并无不当。
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害人于某某按城镇标准赔偿是否合理的问题。
于某某系青冈县中和镇中心小学在编教师,虽然居住在农村,但主要生活、工作是在城镇,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一审判决按城镇人员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16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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