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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第一座西直路商服15号房。
负责人:吕淑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给付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垫付的理赔款91900元,案件受理费1049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理赔款支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给付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垫付的理赔款91900元,案件受理费1049元;2.要求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凤民所有的黑MG××××/黑MX×××号车辆在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黑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K××××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8月2日,张永胜驾驶黑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K××××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驾车行至哈肇公路112KM+800M处时,与前方张凤民雇佣的司机郝占江驾驶的张凤民所有的黑MG××××/黑MX×××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永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木兰大队作出哈公交(木)认字[2016]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占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永胜没有赔偿张凤民的损失,张凤民依据与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将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起诉至北林区人民法院,北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7)黑12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赔偿张凤民车辆损失91900元,案件受理费1049元,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向张凤民支付了理赔款。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认为,黑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K××××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张永胜驾驶保险车辆导致本起事故后,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有权向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追偿,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赔款通知书两份、赔款支付成功通知单一份、张凤民银行流水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已经于2017年3月31日向张凤民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及案件受理费,履行了法院判决义务。
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单独向涉案车辆进行理赔侵害了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涉案车辆应当由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进行理赔,但涉案车辆的车主未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主张理赔,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有理由认为其诉讼为恶意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法院判决义务,赔偿了张凤民车辆维修费919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涉案车辆经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委托维修机构定损金额为12945元,而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向涉案车辆车主的赔偿数额远大于此数额,故对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向涉案车辆赔偿的数目不予认可。
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单方出具,是否是真实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或修理项目无法证实。而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赔偿张凤民的损失是经过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林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张凤民提供了维修票据、维修零配件清单及修理项目清单等证据,且所提供的修理费用远远大于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提供的修理费用,这一事实已经北林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已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7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车辆维修费为91900元,故本院对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日12时许,张永胜驾驶黑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K××××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驾车行至哈肇公路112KM+800M处时与前方郝占江停在道路北侧的黑M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X×××挂号梁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刮撞,造成张永胜受伤,路边树木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木兰大队作出哈公交(木)认字[2016]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占江无事故责任。
张凤民所有的黑M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X×××挂号梁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黑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K××××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三者险理赔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张凤民依据与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将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起诉至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并向法院提供了维修明细和票据,该院经审理作出(2017)黑12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赔偿张凤民车辆损失919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49元。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给付张凤民车辆损失91900元、案件受理费104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自认包括张凤民的货物损失和路边树木损失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已赔付完毕,共计3万元。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获得在其赔偿金额的限度内,代被保险人之位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依据其与张凤民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生效的裁决文书确认的赔偿义务,向张凤民赔付了车辆损失91900元后即取得本案的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要求被告中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给付车辆损失9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919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2097.50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永 审 判 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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