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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马喆、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马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马喆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项目过多,与车辆的实际损失严重不符。因此,保险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拖车费明显过高,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施救费用;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马喆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喆的车辆评估报告是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数额与马喆的实际损失相符,该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二、涉案车辆事故比较严重,施救费是700元符合车辆实际救援情况;三、评估费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所必须花费的费用,诉讼费也是马喆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杨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马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8636.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某。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2014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1日止,准驾车型为C1。杨某某为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7月5日0时至2018年7月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马喆。马喆的驾驶证申领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实习期至2018年7月12日,准驾车型为C1。2017年12月29日8时40分,杨某某驾驶×××号小轿车在汇文东街钢材市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喆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喆支付施救费700元。2018年3月13日受一审法院诉前委托,德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对标的×××号小型轿车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如下:车损金额279,595元。计算方式为车损金额=更换部件费用258,695元+修理工时费22,900元-残值作价2,000元。马喆支付公估费16,900元。2018年5月份,马喆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昌黎县奔宝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与德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公估报告中的维修清单所列明的维修项目相符。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马喆合理损失如下:1、施救费700元;2、车损279,595元;3、公估费16,900元;共计297,195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为×××号小型轿车投保与平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平安公司所承保的×××号小型轿车与马喆驾驶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平安公司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马喆承担赔偿责任。分项计算,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马喆经济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马喆经济损失206636.5元【(297195元-2000元)×70%】。平安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某某依法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马喆经济损失208636.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马喆经济损失2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马喆经济损失206636.5元);二、驳回马喆要求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计22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喆、原审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喆车辆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公估结论,故就其关于公估报告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项目过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为确定马喆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为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亦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负担诉讼费,亦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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