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召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邵某某与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对邵某某所有的冀C6543N号机动车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合同一份,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2012年2月22日16时30分,邵宝强驾驶邵某某所有的冀C6543N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县三拔子乡六拔子村弯路冰雪路段刹车时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温力国驾驶的冀CLG165号轿车载刘丽梅相撞,造成温力国、刘丽梅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3月14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宝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温力国、刘丽梅无责任。2012年5月4日经秦某某星日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邵某某所有的冀C6543N号机动车评估损失为120323元。发生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5000元。2012年5月4日秦某某星日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CLG165号机动车评估损失为57691元。2012年6月8日邵某某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要求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履行理赔时双方发生争议,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赔偿邵某某经济损失201531元。
原审法院认为,邵某某与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邵某某已向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对于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星日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给付邵某某已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57691元;(二)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赔偿邵某某车辆损失120323元、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邵某某与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委托秦某某星日阳资产评估公司所做的车损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其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理据不足。关于鉴定费,是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不能证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袁相坡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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