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素霞,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昌黎县,现住昌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金和,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董某某、边某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此案明显在综合修理厂维修,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项目过多,明显为4S店金额,评估价格与实际花费金额明显不符,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本案中的施救费明显过高,我公司主张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施救费。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第一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公估报告是由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修车发票,修理明细,以及维修清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虽然被上诉人对公估报告提出了不同意见,但是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边某某答辩称:我们上保险,就是为了让保险公司担责任。被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我公司已按一审判决履行赔偿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17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号车行驶至山深线昌黎县金榭巴黎小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246000元、车损评估费18204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合计265704元。事故车辆在燕赵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边某某赔偿。原审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边某某,边某某准驾车型为C1。2016年10月17日,边某某为×××号小型轿车在燕赵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6日0时至2017年10月25日24时;2017年10月17日,边某某为×××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8日0时至2018年10月17日24时。2017年10月23日15时许,边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山深线昌黎县金榭巴黎小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北戴河新区毕发汽车修理厂对×××号小型轿车施救,收取施救费1500元。依据当事人申请,受原审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24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4元。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销售×××号小型轿车配件,收取配件费用226090元。北戴河新区毕发汽车修理厂对×××号小型轿车的进行修理,收取修理费2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庆昌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46000元、鉴定费18204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26520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边某某与燕赵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与平安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边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董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燕赵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对原告董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263204元(265204元-2000元),应由边某某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据边某某与平安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燕赵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263204元,被告边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263204元;三、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2643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燕赵公司负担20元,被告平安公司负担2619元。本院审理查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通过其付款商户号:808XXXXXXXX3920向董某某中国银行账户:×××理赔2000元。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车辆×××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程序合法,结合北戴河新区毕发汽车修理厂对×××号小型轿车的进行修理并出具发票,一审依据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北戴河新区毕发汽车修理厂对×××号小型轿车非晶体费施救并出具施救费发票,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公估并出具公估费发票,均系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秀梅
审判员 权金伶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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