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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秦某某港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港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港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某港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立电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港立电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港立电梯公司按约履行了保费交纳义务,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上诉人理应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标的车出险时行驶证已过期,即行驶证为无效,对标的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未进行年检的情况下为其承保应视为上诉人对此情形明知并认可。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港立电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港立电梯公司按约履行了保费交纳义务,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上诉人理应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标的车出险时行驶证已过期,即行驶证为无效,对标的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未进行年检的情况下为其承保应视为上诉人对此情形明知并认可。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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