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放放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放放,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津生、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及被上诉人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依据与车主吴宁渤的保险合同对冀C×××××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后,依法享有代位追偿权。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具有对车辆进行管理、维护保养的义务,其所有的冀C×××××号车辆在停放期间因仪表台限速线一次短路引起火灾,烧毁了冀C×××××号车辆,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原因,不能认定王某对火灾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另王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全尽到对车辆的管理、保养义务,原判决酌情认定王某对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在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应根据被保险人王某的过错程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另外,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包括冀C×××××号车辆在内共四辆汽车受损,应考虑其他车辆在冀C×××××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获得赔偿的份额。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依据与车主吴宁渤的保险合同对冀C×××××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后,依法享有代位追偿权。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具有对车辆进行管理、维护保养的义务,其所有的冀C×××××号车辆在停放期间因仪表台限速线一次短路引起火灾,烧毁了冀C×××××号车辆,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原因,不能认定王某对火灾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另王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全尽到对车辆的管理、保养义务,原判决酌情认定王某对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在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应根据被保险人王某的过错程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另外,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包括冀C×××××号车辆在内共四辆汽车受损,应考虑其他车辆在冀C×××××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获得赔偿的份额。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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