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某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付。上诉人关于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确定车损所作的鉴定结论虽系单方委托,但其提交了修车发票予以佐证,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主张重新鉴定缺乏理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某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付。上诉人关于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确定车损所作的鉴定结论虽系单方委托,但其提交了修车发票予以佐证,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主张重新鉴定缺乏理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王振庆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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