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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韩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曾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韩某某姐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9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判令韩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事故严重,现场驾驶员未报警处理,无证据证明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免责情形。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车辆验损地为秦某某估佳汽修厂,却按服务站价格进行评估,存在盈利行为,且被上诉人提供评估报告等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维修项目及金额,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二审中补充内容,一审被上诉人诉请由10000元增加到77237元,而一审判决认定为80537元属超诉判决,对于超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出险后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到达现场认定为单方事故无需报警。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由双方选定,经海港区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认定价格正确。
诉讼费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支付的费用,公估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述费用应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承担。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暂定为10000元,后又增加请求金额至67237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韩某某为其所有的冀C×××××号轿车在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保额为897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查,2016年7月3日20时2分许,韩某某驾驶冀C×××××号轿车顺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商银行路段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车辆左前方粥饼屋的台阶上,致使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
韩某某拨打了保险公司报案电话,保险公司出了现场。
由于保险公司同意对韩某某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故韩某某未拨打报警电话。
事发后,韩某某为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实际支付拖车费13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海港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车损进行了公估,经鉴定,冀C×××××号车的损失为69737元,公估费为3500元,韩某某支付拆解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韩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韩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韩某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在事故发生时,韩某某已通知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并且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派勘验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在庭审过程中,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海港区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车损进行了公估,该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主张对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某损失的确定:1、车辆损失,受损车辆经鉴定机构评估价值为69737元,对韩某某主张的车损予以支持;2、公估费,海港区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公估费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公估费为3500元;3、施救费,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其实际支付的施救费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予以赔偿,施救费为1300元;4、拆解费,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评估时,需对受损车辆进行拆解,韩某某实际支付的拆解费,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予以赔偿,拆解费为6000元。
上述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5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遂判决,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韩某某损失80537元人民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元,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主张车损鉴定过高问题。
一审中韩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是由双方共同选定,海港区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并有具体明细予以证明该车实际损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无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
对上诉人主张判决赔偿数额超出上诉人诉请数额问题,被上诉人韩某某诉请赔偿数额为67237元,经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虽高于该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韩某某诉请数额为准。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诉讼费、公估费问题。
诉讼费是因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怠于理赔所致,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述费用依法应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9197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韩某某损失6723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13元,被上诉人韩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主张车损鉴定过高问题。
一审中韩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是由双方共同选定,海港区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并有具体明细予以证明该车实际损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无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
对上诉人主张判决赔偿数额超出上诉人诉请数额问题,被上诉人韩某某诉请赔偿数额为67237元,经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虽高于该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韩某某诉请数额为准。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诉讼费、公估费问题。
诉讼费是因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怠于理赔所致,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述费用依法应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9197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韩某某损失6723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13元,被上诉人韩某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李蓬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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