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
负责人吴素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冷新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海鸥、原审被告冷新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被上诉人赵海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海鸥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海鸥的人伤鉴定不符合伤残鉴定标准,明显存在错误;2、赵海鸥未做护工、护理时长鉴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护工时长与伤情不符;3、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于纠正。
赵海鸥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赵海鸥的伤残鉴定完全符合评定规范,鉴定结论正确。2、赵海鸥虽然未做护理期限鉴定,但赵海鸥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3、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检查费,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冷新利未发表陈述意见。
赵海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经鉴定,赵海鸥伤残等级为九级。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3107.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107.7元/天×201天=21647.7元,误工费90.2元/天×201天=18130.2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6×5年×20%=1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172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扣除冷新利已垫付的195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45362.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1日24时止。
2016年2月25日16时50分,冷新利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昌黎县安山镇大铭粉丝厂院里倒车时,将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冷新利用肇事车辆将赵某某送往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29日来交警队报警。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冷新利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原告赵某某伤后在秦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支付住院费49607.86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胫骨平台外侧缘撕脱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膝髌骨内侧支持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建议出院后限制动负重,休息半年期间需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配合治疗,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约8000元。
经原告申请,受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受检人外伤致右膝关节胫骨近端、腓骨小头骨折并膝关节交叉韧带、侧副韧带、内侧支持带及半月板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及恢复,现病情稳定。其右膝关节整体结构破坏,其现遗有关节间隙改变,关节面欠光整并关节失稳、活动受限,严重影响下肢负重及行走功能,致其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受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附则5.1、附录A9.a),比照标准4.9.9.i)款之规定,赵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1720元。
另查明:1、卢龙县蛤泊镇王打窑村民刘玉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为,共生育赵海燕、赵海红、赵海陆、赵某某、赵海英、赵紫芳六子女。其中赵某某为刘玉敏四女。刘玉敏丈夫赵宗全于1995年病故。2、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冷新利,冷新利准驾车型为C1E。3、被告冷新利已支付给原告赵某某195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医疗费:49607.86元。
后续治疗费:8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
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
护理费:10854元(54元/天×201天)。
误工费:18130.2元{90.2元/天【(2047元+3084元+3170元)÷92天】×201天}
7、伤残赔偿金:45707元【44204元(1105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元(9023元/年÷6×5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
9、鉴定检查费:1720元。
10、交通费:7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48769.0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1657.86元(49607.86元+8000元+1050元+3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7111.2元(10854元+18130.2元+45707元+10000元+1720元+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被告冷新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7111.2元,共计97111.2元。原告剩余损失51657.86元(148769.06元97111.2元),被告冷新利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赵某某51657.8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97111.2元。二、被告冷新利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51657.86元,扣除已给付的19500元,实际履行32157.86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72元,被告冷新利负担35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77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海鸥的伤残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现保险公司认为赵海鸥的人伤鉴定不符合伤残鉴定标准,明显存在错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期限,司法鉴定并非必经程序,一审法院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嘱建议,结合赵海鸥的具体伤情确定护理期限并无不妥。鉴定检查费系赵海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福占审判员刘双全审判员权金伶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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