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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田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
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08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飞,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花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评估报告中评估配件未做新旧对比复勘,不能证实报告中损失均已更换。在一审中,我方当庭对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正式性提出质疑,明显有掉包行为,但是被上诉人方不配合我方进行排查,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方有权对其进行拒赔。被上诉人车损的公估数额过高,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田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田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暂定1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10300元、鉴定评估费5500元,共计11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G×××××哈弗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1300元,保险期间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2018年2月24日,曹彦成驾驶冀G×××××哈弗多用途乘用车行驶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发生单方事故,与固定物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及时向被告工作人员报案,后被告工作人员到场进行现场勘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G×××××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13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9日0时起至2019年1月8日24时止。2018年2月24日,曹彦成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张家口市万全区时,与固定物发生碰撞,造成冀G×××××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出险记录及冀G×××××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曹彦成驾的驶证为据,予以认定。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
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G×××××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
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出具了佳评字[2018]368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冀G×××××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额为110300元。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并以鉴定报告未体现损失项目及具体价格、鉴定价格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佳评字[2018]368号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
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故对
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冀G×××××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额110300元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鉴定费5500元,提供
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可证实原告的花费,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是否是曹彦成驾驶的冀G×××××小型普通客车不确定,提供通话记录的照片4张、事故现场照片1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作为车辆所有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费110300元、鉴定评估费5500元,共计115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花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问题。因该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
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上诉人提供不出能够证明该评估报告书不能采信的证据,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上诉称其对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正式性提出质疑,明显有掉包行为的问题。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三、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巍
审判员 成进
审判员 梁金前

书记员: 刘致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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