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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李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吴素霞,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无业,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1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和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李某某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李某某的车损鉴定虽为个人委托,但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且在鉴定后李某某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提交了正式修车发票,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对修车发票及配件清单无异议,因此,原审按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认可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理据。关于发动机进水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李某某不生效。诉讼费、公估费依保险法及民诉法的规定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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