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
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明,河北君德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慧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张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张某某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公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评估不合理,且张某某仅提供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实际的维修项目及金额,因此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张某某辩称,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某某提交了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因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在鉴定过程中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违法情形,并且法律并没有规定禁止单方委托,因此该鉴定结论书应予采纳。另外张某某提供了修车清单及修车费单据,能够认定张某某的实际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也对鉴定结论中存在的不合理损失项目以及车辆残值重新进行甄别,并予以扣除,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该由保险人承担。
张慧敏未出庭陈述。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慧敏、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7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7时10分,被告张慧敏驾驶冀C×××××号车辆顺北港大街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顺北港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C×××××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慧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张慧敏驾驶的冀C×××××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委托秦某某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C×××××号车损为918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及单位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与被告张慧敏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事实清楚,对事故事实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张慧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原告委托秦某某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但对受损车辆后备箱盖的损失鉴定无事实依据,应从车损鉴定价值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鉴定机构对车损的鉴定价格过高,且原告鉴定为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是为了避免财产损失扩大,因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违法,故原告受损车辆的价值应参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提交维修明细及修理收据确定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价格,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慧敏应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慧敏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车辆损失:原告所有的冀C×××××号车经原告委托秦某某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车损价值为91809元;因受损车辆后备箱盖的损失鉴定无事实依据,故应在车损价值中扣除后备箱价值2142元;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残值过低,应再扣除残值2000元,该车损失金额为87667元;1)施救费: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拖运所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施救费为500元;2)评估费: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原告实际支付的评估费,被告应予以赔偿,评估费为248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余款85667元、施救费500元,共计86167元;被告张慧敏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评估费248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8167元;被告张慧敏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48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8167元人民币;二、被告张慧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48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秦某某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秦价鉴车损字[2015]第223号秦某某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该鉴定结论书虽是张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对其中不合理损失项目及车辆残值重新进行甄别,予以扣除后对该鉴定结论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公估费是为查清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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