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系张某某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302民初9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常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张某某提供的护理人张亚夫的劳动合同中所载的薪资报酬与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工资不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认同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予护理补偿,但是其护理期限163天超过三期时长护理标准,且张某某住院73天,其中只有9天为正规治疗,其余时间存在挂床行为,对于其住院真实性存在疑义。一审判决的护理费存在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护理费,张某某提供了秦某某市海港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住院治疗7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护理期限为163天,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就其关于张某某护理期限超过三期时长标准,且张某某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辉 审 判 员 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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