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赵永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5)昌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赵永刚妻子温静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0时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2015年5月1日16时30分许,赵永刚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城郊区邢庄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赵永刚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赵永刚依法补办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其机动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3月24日至2025年3月24日。周某某伤后到秦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161.51元,门诊检查费123元。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损伤、头部外伤、右上肢损伤、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该院建议其休息3个月。依周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某某伤后营养时限90日。周某某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817.95元。
赵永刚已向秦某某开发区荣诚汽车配件经销部支付冀C×××××号小型轿车修理费4360元。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温静,赵永刚与温静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
一、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6284.51元(16161.51元+123元);2、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0天/月×90天);5、护理费:2310元(3300元/月÷30天/月×21天);6、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817.95元;7、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5262.4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1834.51元(16284.51元+1050元+4500元),伤残项下13427.95元(9000元+2310元+1817.95元+300元)。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永刚的冀C×××××号小型轿车车辆436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温静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保险公司抗辩:赵永刚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不予赔偿。赵永刚驾驶证属于逾期未换,且事后赵永刚依法补办换证手续,有效期为2015年3月24日至2025年3月24日,其证件有效期得以延续,故不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故保险公司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3427.95元,合计23427.95元。周某某剩余经济损失11834.51元(35262.46元-10000元-13427.9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赵永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赵永刚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周某某8284.16元(11834.51元×70%)。同时,基于温静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周某某8284.16元。
综上,由保险公司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31712.11元(10000元+13427.95元+8284.16元)。周某某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赵永刚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赵永刚经济损失4360元,依据周某某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辆及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由周某某赔偿赵永刚1308元(4360元×30%)。遂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31712.11元;二、驳回周某某要求赵永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周某某赔偿赵永刚经济损失1308元。上述一、三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保险公司给付周某某30404.11元(31712.11元-1308元),给付赵永刚1308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96元,周某某负担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1日事故发生时,赵永刚驾驶证逾期未换,事后赵永刚依法补办了换证手续,公安交管部门确认赵永刚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3月24日至2025年3月24日,
至此,赵永刚驾驶证有效期得以延续,故赵永刚在该期间的驾驶行为不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王倩楠代理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侯 桂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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