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主要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寿山寺乡常儿寨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闫某某、牛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被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14时40分许,郭春慧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沿村路段时与闫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承载货物毁损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春慧负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7日,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郭心忠起诉石某某平安财险公司要求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全部损失共计17704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馆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石某某平安财险公司赔偿郭心忠各项损失15000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为139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垫付的车损款417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闫某某提交了2015年1月-3月的工资表及证人闫某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牛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为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闫某某正在从事雇佣工作。原告石某某平安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闫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平安财险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人,在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侵权人追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闫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9000元×20%=278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闫某某正在从事雇佣工作,故该损失应当由雇主牛某某承担。被告牛某某不到庭陈述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损失278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4元,被告牛某某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洁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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