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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袁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
负责人:李全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正定县,现羁押于石某某市鹿泉监狱。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袁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贺莉、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晚21时35分许,袁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机场路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顺友宾馆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吴某,张一鹤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梁威驾驶的电动车(二轮)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张一鹤经抢救无效死亡,梁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正定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庆花,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后,死者吴某,张一鹤的近亲属及梁威在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院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梁威医疗费10000元,分别赔偿吴某、张一鹤家属各5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履行了赔付义务。现原告以被告袁某某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免赔事由,向被告袁某某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赔偿垫付款共计120000元。被告袁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吴某、张一鹤死亡、梁威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在责任。原告为其垫付赔偿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赔偿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应向原告赔偿垫付款1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袁某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偿还垫付款120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瑞清 人民陪审员  傅晓玉 人民陪审员  樊 帆

书记员: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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