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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灵军,系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灵军,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占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款706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机动车与高艺源驾驶林红的冀A×××××号机动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高艺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艺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未赔偿李红的冀A×××××号机动车任何损失,林红根据其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向原告索赔车损。经石某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作出(2017)冀8601民初168号调解书,原告赔偿了林红车辆损失10万元整。现原告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没有给付被告70600元,不存在返还的问题;2.被告已经赔付林红所有的冀A×××××号车损6.5万元,双方互不追究;3.原告自愿赔偿林红车辆损失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有责任认定书附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石某某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调解书、公估报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林红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车损为101568元,因林红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经石某某铁路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林红车损10万元。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给付706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并向本院提供一份石某某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与林红就事故已经协商解决,已赔付林红650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被告认为其与林红之间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原告主张代位求偿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提供的法院调解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均为相应机构出具,本院依法给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事故另一方林红已就事故赔付达成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协议已明确约定互不追究,即为双方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告基于已赔付林红车损而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已无事实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5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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