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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与彭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娟,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征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晋州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被告彭某父亲。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晋州市车管所门口东侧。
负责人:周天夫,经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彭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2017年6月27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会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灵军、被告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偿款327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与冀A×××××的车主田怡有恶意串通之嫌,原告无证据证明田怡的车损是由被告彭某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年2月24日事故车辆拆解照片,当事人不认可,该照片是原告单方与被保险人共同拍摄,鉴于二者在保险上的利益关系,该照片无法如实反映被保险事故车辆损失及所更换的配件的客观事实;2、被保险人车辆定损报告,无当事人签字、无定损员资质证书及签字,无定损时间,是在未通知所有事故当事人现场监督拆解、也没有在第三方有资质的公估机构监督的情况下原告自行评估定损,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对于更换的配件及价格的认定、工时费、材料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释名当事人均表示不同意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通过有资质的第三方公估机构进行公估鉴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证据不但形式上要合法,程序上也应当合法。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拆解照片、被保险人车辆定损报告,被告均不认可,该证据的取得程序不合法,且经本院释名,原告拒绝对受损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数额进行公估鉴定,应认定原告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以定损报告损失数额行使代位求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然

书记员: 张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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