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就车损而言,原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明显过高,残值过低,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且未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根本不能证实车辆是否实际维修以及维修费的数额。1、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与我司定损数额相差悬殊。事故发生后,我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与我司定损数额相差悬殊,且与车辆实际维修的标准和金额相差悬殊。2、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付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但其原审时未能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不能证实车辆已实际维修以及实际维修费的数额。根据中院审理交通事故会议纪要第十七条,公估报告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实际发生,只有公估报告的,不应当作为认定受损车辆维修费的依据。当事人主张车辆维修费的,应当提供车辆维修明细、维修发费票或者支付维修费用的有效凭证。因此,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更何况,鉴定结论本身不具有任何客观权威性,因此导致的鉴定费与案件亦不具有关联性,综上,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被上诉人沈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包括车损199631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10131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2017年7月28日16时40分,沈贵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沿天山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国际贸易城十字路口未让行右侧由东向西行驶的孟宏艳驾驶载吴某的冀A×××××轿车,二车相撞,致吴某受伤,二车受损,沈贵军负全责。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平安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被告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赔偿款应取得第一受益人同意,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承认沈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沈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虽未实际修理,但车辆损失经双方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并由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确认损失金额为199631元,损失大小已经确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承担保险责任。公估费10000系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亦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施救费500元,根据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施救的客观需要,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证明其实际花费施救费的金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101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保险金210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铁路运输法院(2017)冀860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明细、维修发票的情况下,应否依据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数额。2、公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确定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如车辆未实际修理,其车辆损失则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以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做出的公估结论确定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共同选定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公估,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22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刘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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