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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和杨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文福路汇鑫大厦A门105-205室。
负责人:孙宝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群生村四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君(与周某某系翁婿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百合小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视传媒江源分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南五委一组。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白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杨某已经赔付了周某某13.9万元,已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相应扣减,无需再行赔付。
周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杨某、平安保险白山支公司赔偿周某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0873元,合计53661.80元;二、判令杨某、平安保险白山支公司赔偿周某某伤残赔偿金1万元(最终以鉴定结果计算);三、诉讼费、鉴定费由杨某、平安保险白山支公司承担。后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为714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0元(营养天数100天、住院天数28天,每天100元),误工费为51528.40元(实际误工天数为308天,月工资3500元,日工资167.30元),护理费为18123元(实际护理天数为150天,每天120.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万元,伤残赔偿金为163267.04元,鉴定过程中所花费用为3915.88元(包括鉴定费3203.88元、二人往返的交通费712元),共计341060.82元,扣除杨某已经垫付的16万元现金(其中杨某用其自有车辆抵顶给周某某的现金价值2.1万元)。故杨某、平安保险白山支公司还应赔偿周某某181060.8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18时许,杨某驾驶吉FJ6960号轿车与周某某驾驶的吉FA4266号二轮摩托车,在东兴街靖宇路交汇处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因伤住院28天,花销医疗费数万元。杨某的车辆在平安保险白山支公司投保,故周某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18时23分许,杨某醉酒后驾驶吉FJ6960号轿车,沿东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靖宇路交汇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东兴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吉FA42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任秋英)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周某某、任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1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事故责任。周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入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8天,其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开放性颅内损伤、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颅腔积气、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左眼下睑皮肤裂伤、双侧眶上壁、眶内侧壁骨折、鼻部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左胸壁损伤、左膝部损伤、左3、4、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不能负重,行肌肉收缩练习及未固定关节屈伸练习,并复查X线片,决定能否负重;2、发现患肢肿胀立即来院就诊;3、注意保护半年以上以免再骨折;4、伤口隔日换药;5、术后6周、10周、14周骨科门诊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之后每1-2月复查一次直至康复;6、转传染病医院进一步完善检查。2017年6月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2017年7月3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某为捌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周某某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其营养费标准可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日100元人民币。周某某花销鉴定费3300元及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712元。杨某为其所有的吉FJ6960号轿车在平安保险白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某已支付周某某139000元并将涉案车辆也抵顶给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责任免除,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2016年10月20日,周某某及妻子任秋英与杨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杨某)付乙方(周某某、任秋英)医疗费79000元,并一次性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60000元,同时将吉FJ6960号轿车抵押顶给乙方。此赔偿不包含在交强险内;二、甲方履行上述义务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追加其他经济赔偿和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签字生效,不得反悔。三、甲方汽车交强险,由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要并所有。绝不牵扯甲方其他任何责任(待甲方此事故处理完毕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要);四、甲方汽车抵顶给乙方前,费用由甲方负责,违章责任由甲方负责处理;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给甲方出具谅解书。本协议一式四份,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2016年10月21日,周某某、任秋英作为协议谅解人出具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对于2016年8月31日,杨某驾车将我们撞伤的交通事故,经协议一致周某某、任秋英二人谅解杨某的行为,不追究刑事、民事责任,并自愿放弃司法机关轻、重医学鉴定。同日,周光凤代周某某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杨某赔偿款6万元及医药费79000元,同时收到杨某抵顶车辆一台(吉FJ6960)。2016年10月20日,周某某、任秋英向浑江区人民检察院及浑江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一份《谅解书》,对杨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杨某任何刑事责任,不起诉。2016年12月21日,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群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周某某是群生村四社村民,无耕地。2015年7月起,其与妻子任秋英在凯厦一期7号楼6单元602室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事故责任。因此,对周某某造成的损失,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白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平安保险白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虽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不同意支付保险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即使杨某有醉酒驾车的行为,亦不影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故对平安保险白山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降低风险,在平等基础上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杨某与平安保险白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醉酒驾驶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属缔约自由。法律规定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并未将商业险规定其中,因此,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双方对免责条款的约定,法院予以尊重和支持。本案中,周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周某某医疗费71426.50元;2、护理费18123元(120.82元/天×150);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4、营养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51397.22元(周某某虽系农民但在农村无耕地且自2015年即已在城市居住,故法院适用2015年度吉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4900.86元/年×19年×32%);5、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周某某捌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给周某某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打击,根据该次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过错和具体情节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误工费37212.56元(120.82×308天);7、鉴定费3203.88元;8、交通费712元。以上损失合计302875.16元。平安保险白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项目及数额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1万元。以上数额合计12万元。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周某某与杨某签订的协议书,扣除杨某已付部分,剩余的部分杨某赔偿责任免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周某某保险金120000元。二、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由周某某负担610元,由杨某负担13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法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我国的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款前半段虽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背离《道交法》的立法宗旨。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赔付的结论。因此,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如投保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该人在向致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一立法本意也充分体现了设立交强险的以人为本的社会公益性质的宗旨。另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某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71426.50元;2、护理费18123元(120.82元/天×150);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4、营养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5、残疾赔偿金151397.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误工费37212.56元;8、鉴定费3203.88元;9、交通费712元。以上损失合计302875.16元。根据周某某、杨某的协议约定,杨某赔偿周某某医疗费79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计60000元。因杨某已全额赔偿了周某某医药费,故平安保险白山支公司无需再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杨某赔偿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60000元远远低于应赔偿的费用215444.78元(护理费18123元+残疾赔偿金15139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37212.56元+交通费712元=215444.78元),故平安保险白山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某110000元。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白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120000元”为“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周某某负担725元,杨某负担11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家通 审判员  朱济生 审判员  林 梅

书记员:杜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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