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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与袁金江、原审被告王某某、黄莲花、南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江。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黄莲花。
原审被告南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原审原告袁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金江、原审被告王某某、黄莲花、南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江一审诉称:2012年10月4日上午,被告袁某某在海林市山市镇租用被告王某某的车辆黑CH27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拉药材到牡丹江市某物流公司。因被告袁某某不懂物流公司的装配程序,约原告袁金江帮忙。原告随车一同前往牡丹江市。因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瞭望不够,超速行驶,与被告南某某驾驶的黑C1111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当场将原告从车内射出,造成原告右耳大部分缺失。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70432.03元。其中医疗费13610.53元、护理费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
1082.50元、残疾赔偿金62784元、鉴定费2710元、病历复印费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成年子女扶养费36162元,诉讼请求增加到206594.03元。
原审被告王某某一审辩称:我也可以说是帮忙,合情合法我有能力的情况下同意赔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一审辩称: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该车辆只投保强制性道路交通第三者保险,其损失不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原告的身份就是不在赔偿范围内的车上人员,即便证据中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从黑CH2781车中射出也没有证据证明射出后再次与该车辆接触。综合所有证据原告不属于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理赔对象,请法庭驳回对平安保险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黄莲花一审辩称:原告将黄莲花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成为赔偿责任主体,肇事车辆虽为黄莲花所有,但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南某某因为驾驶不当造成事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依据侵权责任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南某某一审辩称:愿意承担合法的赔偿责任,应依据道路司法解释16条规定的顺序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不足,与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法的赔偿费用。因肇事车辆黑C11119在被告处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又鉴于原告将第五被告列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庭依法裁决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误工费计算超过了法定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应该参照城镇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职业是海林林业局山市林场职工,原告的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平均58.50元予以计算,原告证实其从事运输行业属于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保护,鉴定书无保护营养费的鉴定结论,也无病案中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要求过高。扶养费被告认为不予支持,在几次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出示有关证据,按照证据规则,原告只主张但是没有证据支持,请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牡丹江支公司)一审辩称:根据保险法应承担的是法定和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进行赔偿。裁决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增加的请求同意被告南某某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袁某某一审辩称:被告袁某某不具有本案被诉主体资格,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被告袁某某既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也不是肇事车的司机,更不是该事故的责任方,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作为乘车人,是无责任方,依法对原告所述的赔偿问题不承担任何赔偿,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4日上午,被告袁某某用被告王某某的车辆黑CH27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拉药材到牡丹江市某物流公司。因被告袁某某不懂物流公司的装配程序,于是约原告袁金江帮忙。原告乘坐在副驾驶位置、被告袁某某乘坐在后座。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南某某驾驶的黑C1111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当场将原告从车内射出,造成原告右耳大部分缺失,其被损坏耳朵也在车外的地上。同时,造成被告王某某、南某某、袁某某及乘车人金慧莹、金慧玲、贾慧子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右耳廓四分之三离断伤,医疗费用13610.53元。此起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南某某负同等责任,黑CH27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袁金江、被告袁某某及黑C1111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金慧莹、金慧玲、贾慧子均无责任。黑CH2781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黑C11119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连花,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且该商业保险没有免陪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最多赔付20万元。该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是被告南某某借用被告黄莲花的。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袁金江伤残等级九级。2.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误工损失日为54天。4.二次手术修补费用约4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原告有自己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行业。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妻子,无职业。被告王某某、南某某及乘车人金慧莹、金慧玲、贾慧子均明确不参与交强险的分配,袁某某已另案诉讼。
原审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黑C11119号车辆是被告南某某借用被告黄莲花的,被告南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隐患,故被告黄莲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袁某某义务帮工,被告袁某某在此其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在本院释明后,选择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系二个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故被告袁某某的反驳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南某某负同等责任。对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南某某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即各50%。因被告王某某、南某某及乘车人金慧莹、金慧玲、贾慧子均明确不参与交强险的分配,故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另案赔偿金额为268642.72元)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是否属于黑CH2781车辆的本车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虽然系乘坐在肇事车辆中,但在事故发生时,其系甩出车外在地受到损害,被损坏的耳朵也在车外的地上,其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而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即为第三者,故原告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对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黑CH2781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黑C11119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且该商业保险没有免陪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610.53元,病历复印费9元,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694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比照2012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54天为6766.2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比照2012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54天,原告主张5616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54天为81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计算20年,原告主张62784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伤残程度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庭审增加诉讼请求后,庭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已明确没有书面证据。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也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而以原告妻子拿走户口外出办事、山市林业派出所在8月9日换发户口为由进行辩解。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袁金江的医疗费13610.53元、误工费6766.20元、护理费5616元、交通费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62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病历复印费9元、鉴定费2710元,合计135999.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计3361元,剩余的47698.53元,由被告王某某、南某某各承担23849.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分别给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6504.91元,剩余的25850.37元,由被告王某某、南某某各承担12925.19元;对被告南某某应承担的36774.4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袁金江。鉴定费2710元、病历复印费9元,合计271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359.50元、被告南某某承担1359.5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袁金江66640.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袁金江29865.91元;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袁金江38133.95元、被告南某某给付原告袁金江1359.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金江;二、驳回原告袁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8.91元,邮寄费等180元,合计4578.91元,由原告袁金江负担1378.9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南某某负担1599.99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金江所乘坐黑CH2781号车辆,投保了上诉人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袁金江被从车内甩出车外,造成右耳损伤。对该事实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而该事实被上诉人袁金江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佐证。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袁金江被甩出车外,右耳受伤,损害掉落的半截耳朵在车外找到。被上诉人在车外受伤,现无证据证明该伤情是其乘坐车上受到的损害结果,上诉人排除不了被上诉人是在车外被上诉人保险车辆碰撞等情况致伤,故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异议不成立。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交强险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春梅 审 判 员  周晓光 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

书记员: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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