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000103、000102、000103、000144、000145号。
负责人王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顺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新安街666号,组织机构代码55134388-6。
负责人张顺江,男,该校校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顺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顺驰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爽及被告顺驰驾校的负责人张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付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实际向金虎国支付了52868元。
被告顺驰驾校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顺驰驾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6日中午12点20分左右,被告顺驰驾校的学员金虎国在顺驰驾校练习场地等候驾驶车辆练习时,被另一位独自驾驶牌照号为黑C-××学号的教练车练习的女学员李吉祥撞伤。金虎国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金虎国赔偿款52868元,此款现平安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给付保险赔款52868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顺驰驾校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亦为投保人,并非事故的侵权人,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顺驰驾校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1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莹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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