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99号。主要负责人: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天之道保健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潜江市。原审被告:朱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
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赔偿贺某某损失共计42486元(含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贺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达到纳税标准的由单位代为扣缴,但贺某某未提交相关纳税凭证,其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缺乏真实性,且劳动合同中关于贺某某的劳动报酬并未固定,一审判决按每月误工损失4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贺某某的误工费应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二、根据贺某某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的记载,贺某某住院天数应为51天,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按51天计算,一审判决按52天计算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一审判决按每天80元计算,缺乏依据。贺某某、朱振华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状。贺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振华、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54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6日16时59分,朱振华驾驶鄂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潜江市档案局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将站在路边的贺某某撞倒致伤。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振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不承担责任。贺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开支医疗费24476.5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某的损伤不构成残疾,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30日。朱振华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贺某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朱振华为贺某某垫付医疗费13553元;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为贺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认为贺某某受伤后住院时间过长,一审法院认为贺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对其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可证明贺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52天。贺某某提交的总计金额为923.3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系其为进行法医鉴定而开支的检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贺某某提交的聘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个人客户历史交易明细单(工资银行流水),可证明其系潜江天之道保健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4000元至7000元不等。因贺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500元。贺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9383元(计算以元为单位,不计小数,四舍五入)。其中医疗费2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80元/天×52天)、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护理费2686元(32677元/年÷365天/年×30天)、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30天/月×12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振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朱振华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朱振华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贺某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应据实全额赔偿,即赔偿贺某某49383元。贺某某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一审法院依法决定。判决:一、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赔偿贺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938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还应赔付39383元。朱振华垫付的13553元,由一审法院从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还应赔付的39383元中扣除扣后,给付朱振华);二、驳回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朱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以每月40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否得当;二、一审判决计算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得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以每月40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否得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中“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所指的“固定收入”不能狭义地理解为固定金额的收入,更不能理解为仅是指劳动合同中双方已确认的固定金额收入,若受害人有较为固定的职业并由此取得的较为稳定的收入,即可认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工资的纳税凭证可作为证明工资收入情况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必要证据。一审中,贺某某提交了其与潜江天之道保健有限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个人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以及潜江天之道保健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可证明事故发生前贺某某在潜江天之道保健有限公司工作,且从2017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收入均在4000元至7000元之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贺某某有固定收入,并以40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关于误工费应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计算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得当的问题。根据一审中贺某某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可知贺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时间为2017年6月6日至同年7月27日,若将入院当天6月6日及出院当天7月27日均计入住院时间,则住院天数为52天,一审法院以贺某某提交的出院记录上记载的住院天数5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认为住院天数应计算51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80元,亦无不当。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贺某某住院天数为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80元,并以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得当。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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