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99号。
主要负责人:汪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水电厂职工,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向阳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水电厂,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友谊路2号。
主要负责人:余昱,该厂厂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某顶、杨武军、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水电厂(以下简称江汉石油管理局水电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赔偿伍某顶损失110242.31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伍某顶提供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记录单及体温单,伍某顶实际住院天数为60天,出院记录记载的120天不是伍某顶的真实住院时间。一审判决按住院时间120天计算相关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未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3、一审判决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承担诉讼费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且有失公允。
二审期间,伍某顶、杨武军、江汉石油管理局水电厂均未提交答辩状。
伍某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武军、江汉石油管理局水电厂、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赔偿医疗费62976.80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23174.10元、护理费23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8783.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12时许,杨武军驾驶鄂N×××××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四站掉头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伍某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伍某顶头部受伤、鼻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和所驾车全部受损。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武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伍某顶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20天。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某顶的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鄂N×××××号车系江汉石油管理局水电厂所有,杨武军系江汉石油管理局水电厂职工。该车在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武军为伍某顶垫付医疗费51917.13元,护理费5200元,共计57117.13元。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为伍某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对伍某顶车辆定损为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伍某顶的诉请,伍某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2453.11元,其中:医疗费62976.80元(一审法院计算为63347.13元,伍某顶主张62976.8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车辆损失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杨武军承担主要责任、伍某顶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伍某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武军系江汉石油管理局水电厂职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应由江汉石油管理局水电厂承担责任。江汉石油管理局水电厂为鄂N×××××号车在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内赔偿伍某顶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79376.31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5355.73元、护理费511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803.76元[(医疗费629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00元)×70%],共计133680.07元。其余损失18773.04元由伍某顶承担。杨武军为伍某顶垫付的费用57117.13元,应予以返还。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为伍某顶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予以扣减。伍某顶在城镇居住并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31138元/年计算。伍某顶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定损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武军辩称,鄂N×××××号车辆修理费3000余元,应由伍某顶和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其应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诉争范围,由一审法院依法决定。判决:一、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赔偿伍某顶损失123680.07元(杨武军为伍某顶垫付的57117.13元,从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应赔偿给伍某顶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杨武军);二、驳回伍某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伍某顶实际住院天数是否应按60天计算;二、认定伍某顶医疗费损失时是否应扣除20%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三、一审法院判令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争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伍某顶实际住院天数是否应按60天计算的问题。伍某顶在一审中提交的盖有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公章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均显示,伍某顶于2016年5月10日入院,2016年9月7日出院,其提交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和体温单亦可佐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伍某顶病情,确认伍某顶住院天数为120天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上诉主张伍某顶实际住院天数为60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认定伍某顶医疗费损失时是否应扣除20%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伍某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医疗费用实际支出额。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医疗费用中哪些属非医保用药,也未举证证明哪些属不必要或不合理的费用,故一审以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认定伍某顶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20%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但由于该约定条款属免责条款,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江汉石油管理局水电厂投保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案情确定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苏 哲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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