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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崔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潜阳西路嘉业汽配城*楼。
主要负责人:汪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淑英,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敦煌市人,江汉油田钻井一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联,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燕玲,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安县人,重庆科泓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文武,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江汉油田钻井一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友,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潜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淑英、邓燕玲、桂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潜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529号民事判决,改判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崔淑英6822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崔淑英、邓燕玲、桂文武负担。事实和理由:1、桂文武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已被判处刑罚,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饮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对于饮酒驾驶的免责条款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不需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桂文武委托王军华代为投保,桂文武与王军华之间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王军华代为签名投保的法律后果应由桂文武承担。王军华的签名系受桂文武委托,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不采信该两份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军华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手书“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以显著的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标示,故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判决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国家严厉打击酒驾的立法规定背道而驰,应予纠正。2、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崔淑英6822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桂文武追偿。
崔淑英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应当由王军华取得桂文武的授权委托书后,签署本人名字才具有法律效力。故桂文武与王军华没有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所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投保提示单系其统一印制,不足以证明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对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申明上签的“桂文武”三个字,经鉴定不是桂文武本人所签,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包括免责内容的保险条款及已就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桂文武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是否行使追偿权,崔淑英无权过问。
邓燕玲与桂文武的答辩意见同崔淑英的答辩意见。
崔淑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邓燕玲、桂文武、平安财保潜江公司赔偿崔淑英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78551.59元,其中医疗费37697.1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800元、误工费17499.30元、护理费140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交通费1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567元、救护车使用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含邓燕玲垫付医疗费35613.78元、桂文武垫付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等14300元);2、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3日13时5分许,桂文武醉酒后驾驶鄂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汉油田向阳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新小区门前路口处,与前方同向邓燕玲驾驶的从路边起步左转弯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搭乘崔淑英)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崔淑英及邓燕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桂文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燕玲承担次要责任,崔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崔淑英受伤后,分别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62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观察室留院治疗3天。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8)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崔淑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及营养期均为80日,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文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崔淑英的诉请,崔淑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4220.15元,其中:医疗费37697.14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含崔淑英在协和医院门诊留院治疗3天,共计65天,崔淑英主张64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后期治疗费24000元、护理费10578.71元【崔淑英实际支付协和医院3天护理费3150元+(35214元年÷365天×77天)=10578.71元】、误工费17499.30元(2500元月÷30天×210天=17500元,崔淑英主张17499.3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酌定)、救护车转院费2000元、住宿费567元。此外,崔淑英支付鉴定费2400元。邓燕玲为崔淑英垫付35613.78元,桂文武为崔淑英垫付143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邓燕玲的经济损失为107591.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1303.4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0186.20元、财产损失项下161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桂文武承担主要责任,邓燕玲承担次要责任,崔淑英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崔淑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4220.15元,桂文武、邓燕玲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桂文武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桂文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崔淑英予以赔偿,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关于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桂文武醉酒驾驶机动车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桂文武对其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所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投保提示单系平安财保潜江公司统一印制,不足以证明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对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处“桂文武”的签名不是桂文武亲笔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已向事故车辆投保人送达包括免责内容的保险条款以及已就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向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其依据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该免责条款对桂文武不产生效力。
关于对崔淑英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案属于同一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根据《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崔淑英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69297.14元医疗费37697.14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邓燕玲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1303.4元,崔淑英的损失比例为85.98%,平安财保潜江市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淑英8598元(10000元×85.98%);崔淑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94923.01元护理费10578.71元+误工费17499.3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转院费2000元+住宿费567元,邓燕玲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80186.20元,崔淑英的损失比例为54.21%,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淑英59631元(110000元×54.21%)。超出部分95991.15元(164220.15元-8598元-59631元),按照桂文武承担70%、邓燕玲承担30%的责任比例,由平安财保潜江公司赔偿崔淑英67193.81元(95991.15元×70%),桂文武垫付的14300元,崔淑英应予返还给桂文武。邓燕玲赔偿崔淑英28797.34元(95991.15元×30%),扣减邓燕玲垫付的35613.78元,崔淑英应返还邓燕玲6816.44元。邓燕玲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桂文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已受到刑罚处罚,崔淑英主张桂文武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邓燕玲承担次要责任,崔淑英无责任,酌定邓燕玲赔偿崔淑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在崔淑英应返还邓燕玲6816.44元中扣减后,崔淑英还应返还邓燕玲5616.44元。
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诉争范围,由法院依法决定。崔淑英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崔淑英经济损失135422.81元。崔淑英返还桂文武垫付费用14300元,返还邓燕玲垫付费用561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潜江公司赔偿崔淑英经济损失135422.81元(桂文武为崔淑英垫付的14300元、崔淑英应返还邓燕玲的5616.44元,由一审法院从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应赔偿给崔淑英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分别返还给桂文武、邓燕玲);二、驳回崔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计1504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904元,由桂文武负担2732.80元,邓燕玲负担1171.2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桂文武的车辆保险到期后,委托同事王军华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的“桂文武”系王军华所签。投保人声明中王军华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盖章处签名“桂文武”。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52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崔淑英交通事故赔偿款68229元;
三、桂文武赔偿崔淑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893.81元;
四、崔淑英返还邓燕玲垫付款5616.44元;
五、驳回崔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904元,由桂文武负担2732.80元,邓燕玲负担117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桂文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桂文武在上一年度的保险到期后,委托王军华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后也将保险费还给了王军华,故桂文武与王军华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投保单上及投保人声明中的内容及签名虽不是桂文武本人所签,但该内容及签名均系王军华所写,王军华作为被委托人,其在投保单上签名及在投保人声明中手书内容及签名的法律后果应由当桂文武承担。王军华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名的行为能够证明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已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约定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桂文武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崔淑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4220.15元,其中:医疗费37697.14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护理费10578.71元、误工费17499.3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交通费500元(酌定)、救护车转院费2000元、住宿费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邓燕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1303.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0186.20元;崔淑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69297.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94923.01元。邓燕玲与崔淑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比例为14.02:85.98,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比例为45.79:54.21,故由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崔淑英8598元(10000×85.98%),在交强险范围死亡伤残限额内内赔偿崔淑英59631元(110000×54.21%),共计赔偿68229元。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崔淑英的损失后可就该款项向侵权人桂文武追偿。崔淑英的其余损失95991.15元(164220.15元-68229元),由桂文武赔偿70%,即67193.81元,扣减其先行垫付的14300元,还应赔偿52893.81元。由邓燕玲赔偿30%,即28797.34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崔淑英十级伤残,邓燕玲还应赔偿崔淑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邓燕玲已先行垫付的35613.78元,超出其应当赔偿的款项,超出部分5616.44元,由崔淑英返还给邓燕玲。
综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韩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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