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杨凤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宁,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主张车损依据的公估报告虽然为法院委托,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修理费发票的情况下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并未拒绝定损,且被上诉人单方公估也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予负担公估费。3、人身损失部分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上诉人董金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董金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赔偿本车损失28160元、三者损失39910.72元,合计68070.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董金宁为自有的×××车在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112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2017年2月7日20时17分许,董金宁驾驶该车行驶至卢龙县肥子路与滨河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孙剑飞驾驶的×××车相撞,造成×××车乘车人孟凤艳(孙剑飞妻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金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孙剑飞在医院检查,花医疗费311.4元。孟凤艳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等,花医疗费3347.32元。后经协商,董金宁除赔偿×××车车辆损失外,另外再赔偿孙剑飞、孟凤艳人身损失40000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已给付。经一审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车损25760元、公估费1600元,×××车车损16045元、公估费1000元。事故造成董金宁经济损失为本车车损25760元、公估费16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28160元。三者损失为车损16045元、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800元、孙剑飞医疗费311.4元、交通费200元、孟凤艳医疗费3347.3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护理费4902元(98.04元×50天)、误工费8433.6元(60.24元×140天)、营养费2500元(50元×50天)、交通费500元,三者损失合计38339.32元,董金宁经济损失合计66499.32元。董金宁与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董金宁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董金宁与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董金宁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事故造成三者经济损失合计38339.32元,董金宁已经全部赔偿,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董金宁支付理赔款。事故造成董金宁本车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28160元,未超出车损险赔偿限额,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应当全部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董金宁车损、公估费、施救费28160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董金宁赔偿孙剑飞、孟凤艳经济损失38339.32元,合计66499.3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金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4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被上诉人董金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金宁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损坏及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原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车损公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而车辆如何修理仅是恢复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车辆受损是修理的前提,而非修理产生车辆的损失,故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修车发票,上诉人仍应按公估结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第二,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三,上诉人虽称三者人身损失部分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滦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吕 铭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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