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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曾用名魏洪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金环(系胡阳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青山,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阳、涂金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账户名为胡阳的卡号为62×××29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12月29日22时53分、23时09分消费973元、3000元,用于向随州市中心医院支付魏某某的医疗费。账户名为胡阳的卡号为62×××29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支取5500元,用于垫付魏某某的救护车转院费用52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中,胡阳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驾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而是与伤者一同到医院,并安排亲属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魏某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魏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判决未支持魏某某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因魏某某生育子女二人,均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审判决仅支持一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魏某某两子女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16.67元(11633元年×99%÷2×2),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1633元,故应按每年11516.67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共计172750.05元(11516.67元年×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胡阳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刑事立案,故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魏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应赔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超
审判员 张欢

书记员: 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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