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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肖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生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从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辉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肖生勇、张平、谢从梅及原审被告李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20412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张某生前常住地为本市沙市区××河镇××组160号,为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被告李辉辉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针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肖某某、肖生勇、张平、谢从梅答辩称:死者生前无田地,无劳动能力,主要靠其子女供养,居住在沙市区××河镇××组,也到其子女处居住,户籍改革后也没有区分农业户籍与非农业户籍,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民事方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被告李辉辉答辩称:其服判,应维持一审判决。
肖某某、肖生勇、张平、谢从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85747元;2.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李辉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5日19时15分许,李辉辉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市沙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明门窗厂”门前路段时,将同向在前靠道路南侧路边行走的行人张某、谢从梅撞倒,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谢从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荆公交认字(2016)第1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谢从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鄂D×××××小型普通客车系李辉辉所有,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李辉辉垫付了28000元。
肖某某、肖生勇、张平、谢从梅系死者张某的四名子女。死者张某为居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72周岁。此事故另一伤者即本案当事人谢从梅在庭前已经获得赔偿款,当庭表示不再另行起诉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谢从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李辉辉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死者张某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也无农村承包田耕种,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各项损失如下: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死亡赔偿金216408元(27051元/年×8年)。肖某某、肖生勇、张平、谢从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综上,肖某某、肖生勇、张平、谢从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20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肖某某、肖生勇、张平、谢从梅损失110000元,对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0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肖某某、肖生勇、张平、谢从梅损失272068元;二、肖某某、肖生勇、张平、谢从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李辉辉垫付的费用28000元;三、驳回肖某某、肖生勇、张平、谢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6元,减半收取2793元,由李辉辉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一张,主要内容为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在沙市区××河镇陈龙村走访调查情况,拟证明死者张某经常居住在沙市区××河镇陈龙村。被上诉人肖某某、肖生勇、张平、谢从梅的质证意见为:除随子女一起生活外,死者张某一年中相当部分时间居住在沙市区××河镇陈龙村是事实,但死者张某无田地。原审被告李辉辉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肖某某、肖生勇、张平、谢从梅对光盘中的视频内容无异议,可以采信该证据,并将综合其他证据认定相关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死者张某死亡时已经72岁,无劳动能力,由其子女供养,其子女都在城镇工作;死者张某常住在沙市区××河镇××组,但其户籍并未区分为农业户籍或者城镇户籍,而是确定为居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原审被告李辉辉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犯罪的证据,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6元元,减半收取2793元,由原审被告李辉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书记员: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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