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军,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辉,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冬莲,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各项目中不合理损失共计50,0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查明不清,计算相关赔偿明显不合理,对于不合理费用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标准过高,王红军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我方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被上诉人夏辉、皮冬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红军在庭审时辩称,一审应当支持我关于复印费的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护理人员产生的损失计算;误工费一审不应按其他服务业标准来计算,应按照实际误工进行计算,一审计算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偏低,望二审法院予以酌情考虑;上诉人提到的其他费用,我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王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辉、皮冬莲赔偿各项损失348,766.38元,判令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并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1时30分,夏辉驾驶鄂A×××××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鱼头街口子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王红军发生碰撞,造成王红军急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身体多处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红军受伤后先后二次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合计80天,花费医疗费119,280.91元。2017年2月14日,王红军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后期治疗费需5,00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2017年3月9日,王红军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综合评定赔偿指数为34%,营养时限为18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和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0月2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王红军一项构成八级伤残,一项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32,后期治疗费需3,0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营养时限为伤后120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红军无责任。经查实,夏辉驾驶的鄂A×××××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属皮冬莲所有,系夏辉为皮冬莲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红军受伤的,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皮冬莲支付王红军人民币17,830.00元,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74,298.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王红军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夏辉、皮冬莲赔偿各项损失348,766.38元,判令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并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王红军与其妻子陈霞共生育二小孩,女儿王思懿,于2003年9月6日出生,儿子王子炟,于2009年9月6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红军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夏辉为皮冬莲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应由皮冬莲承担赔偿责任,夏辉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红军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皮冬莲承担赔偿责任。因鄂A×××××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皮冬莲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直接支付王红军。一审法院依法核准王红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280.91元;2、误工费17,905.21元(32,677.00元/年÷365天×200天);3、护理费10,743.12元(32,677.00元/年÷365天×120天);4、交通费认定2,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60元/天×80天);6、营养费1,800.00元(15元/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239,372.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8,070.40元(29,386.00元/年×20年×0.32),被扶养人抚养费51,302.40元(20,040.00元/年×5年÷2×32%+20,040.00元/年×11年÷2×32%)];8、鉴定费认定2,500.00元;9、后期治疗费3,000.00元;10、精神抚慰金认定1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2,402.0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红军人民币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红军人民币1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292,402.04元(412,402.04元-120,0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红军人民币278,973.95元[292,402.04元-(119,280.91元-10,000.00元)×10%-2,500.00元],余款13,428.09元(292,402.04元-278,973.95元)由皮冬莲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皮冬莲先行支付王红军人民币17,830.00元,故皮冬莲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王红军支付人民币320,274.04元(120,000.00元+278,973.95元+13,428.09元-74,298.00元-17,830.00元),向皮冬莲支付人民币4,401.91元(120,000.00元+278,973.95元-74,298.00元-320,274.04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王红军对夏辉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王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6.00元,由皮冬莲负担(皮冬莲应缴纳费用已由王红军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皮冬莲支付王红军)。二审中,王红军提交一组证据: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书两份,发票九张。拟证明王红军在受伤期间误工损失应该是其一审主张的28,667元。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王红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王红军因事故导致的损失,且其在上诉期间没有提出上诉,应认为对方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王红军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军、夏辉、皮冬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被上诉人王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辉、皮冬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标准过高,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起事故夏辉负全部责任,王红军因该起事故致残,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亦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王红军虽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王红军从事通信服务业的职业予以认可,王红军在发生事故前系个体工商户,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王红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未能正常开展营业工作,结合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时间为伤后200日,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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