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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湖北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巴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被告:巴金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巴力、巴金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原审被告巴金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巴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5810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因膝盖存在滑膜炎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与滑膜炎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病历出院记录载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后膝盖未见异常,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未予组织重新鉴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对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保留七天内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情经过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分析说明中称:被鉴定人2016年1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伴局部裂损,右膝内侧软骨缺损,右膝滑膜炎,右侧豉膜穿孔。从上述分析说明中反映被上诉人王某某并非单纯滑膜炎,其伤情主要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一审中虽提出七天内重新鉴定的意见,但从一审卷宗中反映不出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故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上诉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及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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