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彭国华
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某某
赵某
共同的
王兵年
周某某
周善华
周某某
武汉宝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代表人毕伟。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国华。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无业。系受害人赵四武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无业。系赵四武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学生。系赵四武之子。
上列三
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兵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周善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周某某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宝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42号41栋3单元2层4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平安财保公司)、彭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周某某、周某某、武汉宝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上诉人彭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上诉人张某某、赵某及其与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年,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善华,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宝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湖北平安财保公司、彭国华均以与张某某、赵某、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平安财保公司、彭国华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应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彭国华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张某某、赵某、刘某某负担100元,由彭国华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57元,减半收取4788.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675元,由彭国华负担2113.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平安财保公司、彭国华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应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彭国华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张某某、赵某、刘某某负担100元,由彭国华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57元,减半收取4788.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675元,由彭国华负担2113.50元。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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