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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法定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华盛昌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祥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玉环,女,1992年10月11日
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百灵路铁桥新家园3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山东省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羚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十八里铺镇民发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闫增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
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系本案
死者王某妻子)、王荣志(系本案死者王某长女)、王荣
才(系本案死者王某次女)、王荣江(系本案死者王某
儿子)、何祥红、严玉环、许章军、莘县羚羊运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羚羊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
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
民、被上诉人唐某某、王荣志、王荣才、王荣江及其委托诉
讼代理人游大鹏、被上诉人何祥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
被上诉人严玉环、被上诉人许章军、被上诉人羚羊运输公司、
被上诉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
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
实和理由:一、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同等责任认定,但
一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责任比例,致使上诉人超出责任范围
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二、本案事故死者
是农业家庭户,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
偿金,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属认定
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三、丧葬费已包含交通费,一审判决
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为重复判决;四、一审判决精神损害
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为5000元适宜,应予纠正;五、依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改判。
唐某某、王荣志、王荣才、王荣江辩称:一、本案交通
事故系由被上诉人何祥红驾车追尾,被上诉人许章军驾车碾
压受害人王某引发,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何祥红、许章军各
承担40%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本案受害人
王某生前连续三年在苏州研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判决按照城镇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王某死亡赔偿金正
确;三、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只是象征性赔偿,不
能弥补失去亲人之痛,不存在过高问题;四、本案交通事故
发生后,受害人王某亲属从云南省大关县赶到湖北省嘉鱼
县的交通费何止2000元,原审酌情判决交通费2000元正确,
不存在重复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和适用法
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何祥红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
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玉环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许章军辩称:服从原判,请求二审维持。
羚羊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判决没有意见。
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唐某某、王荣志、王荣才、王荣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何祥红、严玉环、许章军、羚羊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共计553648.5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晨,被告何祥红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严玉环)从湖北省武汉市出发沿S102线往湖北省嘉鱼县方向行驶。6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湖北省××鱼县新街镇××村路段时,遇同向前方右侧车道王某驾驶的百事发正三轮电动车(后座载妻子唐某某),因被告何祥红驾车超速行驶,王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且左转变更车道,被告何祥红驾驶的小客车撞到王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唐某某被甩出三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失控变向冲向对向的被告许章军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P×××××车(车主为被告羚羊运输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三轮电动车相撞,并碾压王某,造成王某当场死亡、唐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通行规定行驶、被告何祥红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被告许章军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王某、被告何祥红、被告许章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8月15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嘉司鉴【2015】病鉴字第35号),结论为死者王某系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5年8月21日,王某被火化。2015年8月25日,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湖北省嘉鱼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嘉价车鉴字[2015]93号),结论为百事发正三轮电动车在2015年8月14日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金额为20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祥红、严玉环、许章军分别向湖北省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处中队交款2.5万元、4.5万元、5万元。该中队支付原告11万元,留存1万元。另查明,被告何祥红受被告严玉环夫妻雇请从事活动房安装工作。事发当天,被告严玉环丈夫周志文安排被告何祥红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工地搭建活动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P×××××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许章军,挂靠被告羚羊运输公司,且所有权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原告唐某某与王某生育女儿王荣志、王荣才和儿子王荣江,其户籍地均在湖北省××鱼县××普口镇××湖村××号,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4月起,王某即进入江苏省苏州研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7月22日请假回家治病。王某在苏州研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地方新村2幢付门74室胡华家。2015年9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经组织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人寿财险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对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更不能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人寿财险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二、王某死亡赔偿金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问题。王某属于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4月起其在苏州研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直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城镇。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符合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生活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的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六被告关于按农村标准计算王某死亡赔偿金的抗辩不予采纳。三、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本案中,鄂A×××××客车撞击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王某冲向被告许章军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许章军刹车不及造成碾压王某的后果,这两个毫无意思联络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王某的同一损害后果。但上述两个行为不具有同时性,是相互继起,各自独立的,属于间接结合,故被告何祥红、许章军对王某的损害不构成共同侵权,互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被告何祥红、许章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该责任仅系依据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而非依据民事法律法规作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民事证据,故本案还须对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分。本案系两个机动车与电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法律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机动车一方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方对造成损害无过错,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尽管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两个机动车方应负的民事责任应大于王某应负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酌定被告何祥红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许章军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鄂A×××××客车虽然只登记在被告严玉环名下,但事实上系被告严玉环与其丈夫周志文的夫妻共同财产,雇请被告何祥红从事活动房安装,亦应认定为被告严玉环夫妻共同从事经营的行为,被告何祥红作为雇员造成第三人损害,对外被告严玉环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祥红对造成损害负有重大过失,被告何祥红、严玉环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P×××××车挂靠被告羚羊运输公司,被告羚羊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问题。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虽然原告所举证据未予采信,但王某死亡,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在情理之中,可酌情支持一部分,对王某的其他人身损害损失均予支持。关于王某财产损害损失,应按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2040元计算,鉴定费100元亦应认定在财产损失范围内。王某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共计550648.50元;财产损害损失:电动车损失204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140元,两项合计552788.50元。王某人身损害损失超出了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本案两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唐某某尚在治疗中,其人身损害损失尚未主张,为确保其利益不受损害,本案应在两机动车各自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为其各预留2.5万元。王某人身损害损失550648.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8.5万元,计17万元,超过17万元的部分380648.50元由被告何祥红赔偿40%即152259.4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由被告许章军赔偿40%即152259.40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自负20%即76129.70元。王某财产损害损失2140元,未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之和4000元,应由本案两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内分别赔偿107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各赔偿238329.40元(85000元+152259.40元+1070元)。原告已接受赔款11万元,可按被告何祥红赔偿22500元、被告严玉环赔偿42500元、被告许章军赔偿45000元分配,交警留存的1万元中,被告何祥红、严玉环、许章军分别留存2500元、2500元、5000元。判决:王某人身、财产损害损失总计55278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各赔偿238329.40元,原告唐某某、王荣志、王荣才、王荣江自负76129.7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分别支付被告何祥红垫付款22500元、被告严玉环垫付款42500元,赔付原告唐某某、王荣志、王荣才、王荣江173329.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许章军垫付款45000元,赔付原告唐某某、王荣志、王荣才、王荣江193329.40元,原告唐某某、王荣志、王荣才、王荣江实际共获赔偿款366658.8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何祥红、严玉环、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许章军、羚羊运输公司、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加重上诉人平安财险
湖北分公司责任比例,致使其超出责任范围承担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
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
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认证、
判断和推定的认定行为,属于技术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但不是人民法院审理交
通事故案件的当然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
件时应该根据案件事实认真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审慎
决定是否采信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交通
事故的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各方当事人过错,综合确认本
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继续予以
确认。二、关于原判决应否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
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问题。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或者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受害人住
所地、经常居住地,受害人的工作和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
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王显
书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4月起至发生本案交通
事故,一直在江苏省苏州研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
且一直居住在苏州市,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
苏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
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
对虽然是“农业户口”,但“人户分离”到江苏省苏州市连
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来
源已经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王某,应当将其视为城
镇常住人口,因此,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如果不适用城镇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有悖于
情理、法理。原判决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
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三、关于原审判决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
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是否与丧葬费重复问题。《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
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
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
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
费用。”据此,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死亡,赔偿义务
人除应当赔偿丧葬费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
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虽然,被上诉人唐某某、
王荣志、王荣才、王荣江提交的交通费支出凭证存在瑕疵原
审未予采信,但考虑被上诉人唐某某、王荣志、王荣才、王
荣江系移民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某亲属从
原籍云南省大关县到湖北省嘉鱼县奔丧,路途遥远,支付交
通费符合常理,原审酌情判决赔偿交通费2000元与本案事
实相契,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重复判决赔偿。四、关于原
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过高问题。精神损
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遭受残疾
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
伤,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金钱
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
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
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
水平。”原审据此规定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并无不当。五、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否承担本
案诉讼费用问题。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的依据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是经中国保险监督
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并在国家民政部登记注册的中国保险业的全国性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其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国家法律体系中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行政规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系由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属于人民法院司法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对投保人附送了保险格式条款,亦不能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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