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起火的原因,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涉案车辆系因勾带黄豆梗导致起火没有事实依据。2.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出具,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依据该鉴定意见,车辆起火原因为自燃。3.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火灾”不包括车辆单独起火燃烧的情形,本次事故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吴某某亦未购买自燃险,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吴某某辩称,涉案车辆因右前轮勾带黄豆梗导致起火的事实清楚,属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应当履行保险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在车辆受损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必然支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吴某某的车辆行驶证在车辆起火后烧毁,无法提供,但车辆属于吴某某所有是客观事实。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吴某某车辆损失12719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32190元;2.由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6日中午,吴某某妻子朱玲驾驶吴某某所有的鄂R×××××车辆到蒋湖卫生院就诊,在沿夏场至蒋湖途中,因车辆右前轮不慎卷入路上晾晒的黄豆梗,致使车辆右前轮冒烟,后车辆燃烧受损。2017年1月10日,吴某某为鄂R×××××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8713.2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2日24时止。经天门市金福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按实际价值处理,评估价格127190元,吴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在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因车辆轮部在行驶过程中卷入黄豆梗,导致车辆燃烧,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吴某某要求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提出的吴某某驾驶的车辆是由于冷却风扇电机故障,高温发热致使部件燃烧,属于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吴某某未购买自燃险,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吴某某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承担。关于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吴某某要求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某保险金127190元;二、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后,受损的鄂R×××××车辆全部权利归于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三、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某鉴定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负担(此款吴某某已垫付,执行时由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迳付吴某某)。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该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在本案审理期间,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未提交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未出现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某某向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并交纳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右前轮卷入豆类秸秆后起火燃烧,致车辆损毁,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应依照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上诉称,该事故系因车辆自燃引起,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火灾”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用以证明车辆系自燃的“鉴定意见书”未载明鉴定人信息和资质,且无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一方面,虽然依照涉案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车辆自燃是车辆因火灾受损的情况下的免责事项,但是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未能证明其对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吴某某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具有效力。视此,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以涉案车辆系自燃为由拒付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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