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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叶心礼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代表人:张小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心礼,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梅,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女,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1,男,201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法定代理人:石某,系叶某1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2,女,201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法定代理人:石某,系叶某2之母。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未查清涉案保单的来源及形成等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保单,并未提交保险合同、发票及其他凭证,而其核实后未发现保单投保人叶某3购买该保险的相关记录。2.一审判决认定其在叶某3投保时己知投保人驾驶证类别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系人身保险合同并非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无义务审核被保险人持有的驾驶证和行驶证。3.一审法院认为其应当对保险范围尽明确说明义务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保险合同指在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故、伤残,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其中保险合同第28条明确指出机动车辆不包括摩托车。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并不包括叶某3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叶心礼等五人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投保单和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出具的驾驶人意外伤害自选产品表,能证明投保的事实,一审判决判令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心礼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依约支付保险金4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叶某3系叶心礼、梁梅之子,石某之夫,叶某1、叶某2之父。2016年5月12日,叶某3在办理摩托车相关事务时,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个人短期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叶某3出具的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叶某3,保险方案为驾驶人意外伤害自选产品,险种为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2004),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受益人为法定,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费为200元,车种性质为非营业摩托车,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并注明“无其他特别约定”。2017年3月4日7时30分许,叶某3驾驶(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鄂B×××××二轮摩托车至106国道大冶市大箕铺镇黄连港路段与案外人XX波驾驶的鄂F×××××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叶某3当日死亡。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叶心礼等五人向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保险惯例,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才将保单交付投保人。本案中,虽然叶心礼等五人未能提交涉案保险费200元的票据,但其持有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签发的保单,应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成立。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系同一人,叶心礼等五人均为叶某3近亲属,投保人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关于涉案保险合同无效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保单记载内容看,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明知投保车辆系摩托车,且保单中注明无其他特别约定内容排除不予理赔情形,同时,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对投保人持有的驾驶证应当进行审查或已经审查了解,而且,并无证据证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哪些驾驶人不予理赔。即使有关不予理赔内容系涉案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因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亦应认定该条款对于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接受保险人的投保时,已经明确知道保险车辆系摩托车,而且应当知晓投保人持有的驾驶证类别。本案中被保险人叶某3在涉案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交通事故身亡,符合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事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依法依约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叶心礼等五人作为涉案保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依法享有主张涉案保险金的权利。故叶心礼等五人要求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4万元的诉诉请求,予以支持,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叶心礼、梁梅、石某、叶某1、叶某2保险金4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心礼、梁梅、石某、叶某1、叶某2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一审中,叶心礼等五人提供了叶某3的保险单及加盖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印章的驾驶人意外伤害自选产品表,明确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叶某3、保险险种为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以及保险标的为非营业性摩托车等内容,足以证明叶某3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叶某3因驾驶摩托车意外死亡后,其近亲属依据保单确定的保险金额请求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依约赔付4万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叶某3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判令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付保险金4万元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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