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主要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杨刚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刘某某、杨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杨刚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405.92元;二、判令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判令杨刚、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8时14分许,杨刚驾驶其所有的粤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红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章华花苑酒店门前路段,遇刘某某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在其前方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杨刚在超越刘某某所驾车右转弯进章华花苑酒店时,其所驾车右侧尾部与刘某某所驾车左侧碰撞,刘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4550.94元(全部由杨刚垫付)。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杨刚驾驶的粤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某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杨刚已支付刘某某护理费1950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定刘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302.50元,其中医疗费24550.9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刚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杨刚作为直接侵权人和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对刘某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杨刚驾驶的粤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之和,故刘某某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全额赔付。杨刚已为刘某某垫付的款项26500.94元,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赔付给刘某某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返还杨刚。关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抗辩的杨刚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该情形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范围,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诉讼中,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未提交商业险投保单,也未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且杨刚否认其投保时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其交付了上述商业保险条款和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请求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的依据不足。判决:一、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付刘某某损失67302.50元(杨刚已为刘某某垫付的26500.94元,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赔付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返还杨刚);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杨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其与杨刚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付的免责条款,但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中只提交了一份并无杨刚签章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仅凭该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向杨刚进行了现实交付,也不能证明其就案涉的相关免责条款对杨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案涉相关免责条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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