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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高童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童,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内支付保险金116594.24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饮酒后驾车事实清楚。3、上诉人已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依法具有法律效力。4、被上诉人高童诉求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计算,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高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高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向事故受害者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恤金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53972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30000元及医疗费6594.24元)共计214226.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5日19时许,原告高童持“B2”证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湖北省石首市小河口镇杨苗洲村部附近路段时,遇受害人夏光栋在其前方公路上同向步行,因原告高童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驾车时接听手持电话妨碍安全,至粤L×××××号小型轿车将夏光栋刮到受伤。事故发生后,夏光栋经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6594.23元。2016年11月6日,受害人夏光栋在其家中死亡。同日,石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夏光栋进行尸体检验,证明受害人夏光栋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受害人夏光栋家属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之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1、夏光栋的医药费由原告高童承担(凭票据)。2、夏光栋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参加调解家属的误工、生活、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损失由高童一次性赔偿300000元。同日,高童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款300000元。2016年11月15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2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高童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驾车时接听手持电话妨碍安全是构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光栋不负该事故责任。2016年7月18日,原告高童为粤L×××××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的险种包含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覆盖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第(二)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条款对“饮酒”的释义为“指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100ml的。”2017年8月25日,高童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以(2017)鄂108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判决书并未认定高童具有“饮酒”后驾车并逃逸的情形,现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受害人夏光栋,男,1949年1月1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交纳了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生效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被告是否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没有争议,对被告是否承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之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存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1目应如何理解,驾驶员高童的行为是否符合该款规定;二、原告高童是否属于“饮酒”后驾车;三、被告是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1目约定,有“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现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该条款应指驾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未依法采取措施,不包括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一审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高童有故意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人高童符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形。因此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对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被告辩称原告高童具有“饮酒”驾车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第2目的规定,依法应当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为,被告虽提交了高童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承认其在事故发生前2小时喝了一两白酒的证据,但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来看,均未认定原告高童系饮酒驾车。被告也不能提交高童驾驶被保险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100ml的补强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由于本事故造成受害人夏光栋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应支付受害人夏光栋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夏光栋近亲属相关损失300000元并有相关票据为证。经核算,夏光栋死亡赔偿金为11844元/年×13年=153972元,丧葬费为47320元/年÷12月/年×6个月=23660元,医疗费659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4226.24元。因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覆盖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在其限额范围内赔偿214226.2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童支付保险金21422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3元,减半收取225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童为其所有的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费后签发了相应的保单,上诉人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及被上诉人饮酒后驾车的事实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饮酒驾车的依据是公安交警大队事后对被上诉人进行讯问时形成的《讯问笔录》中,被上诉人称其在驾车前曾饮1两白酒,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驾驶机动车时,被上诉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100ml,故虽然被上诉人陈述其驾车前曾饮酒,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机动车综合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对“饮酒”释义的规定标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饮酒后驾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该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故对该格式条款应理解为被保险人明知发生保险事故但不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中,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20078号)》及石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2017)鄂108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被上诉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求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计算,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被上诉人高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元亮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陶齐学

书记员:邱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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