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福全,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招云。系郭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珍。系郭某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珍。系郭某某次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黄梅县小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敏。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艳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罗宗彬,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招云、刘华珍、刘海珍、胡敏、梅艳平、李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胡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峰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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