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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代理权限: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重新鉴定等),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扶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保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李立、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田某诉请伙食补助费690元,一审判决认定1150元。田某属于农业户口,其按照农村标准诉请17378元,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田某没有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酌定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田某并未请求住宿费且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一审法院超出其诉请。
本院二审查明,田某父亲田明根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田某母亲韩秀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田某女儿田梓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人均居住在扶风县××乡××村田家台011号。
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田某部分经济损失提出异议,本院针对其上诉请求核定如下: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田某认可其一审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对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田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2、关于伤残赔偿金。因被上诉人田某系农业户口,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田某的伤残赔偿金核定为23688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10%)。3、关于误工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田某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计算田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因田某居住在扶风县××乡××村田家台011号,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核定其误工费,即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4、关于交通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距离田某的居住地较远,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100元数额恰当,应予维持。5、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李伟达成了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田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痛苦,原审法院酌定田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应予维持。7、关于住宿费。田某在一审未诉请住宿费损失也未提供住宿费票据,原审判决支持其住宿费85元不当,应予以纠正。
此外,经本院审查,原判在认定受害人损失方面,存在以下失误,应当予以纠正:1、原审判决对于田某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未予以评判。因田某的父母均未满60周岁,田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田某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田某的女儿田梓涵系未成年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7842.4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16年×10%÷2人)。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田某需择期二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除,其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为减少诉累,田某的后续治疗费用本案一并处理。2、原审判决计算田某的护理费损失有误。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田某的护理费应当纠正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
田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1095.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13958.63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营养费500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2000元,鉴定费2624元,交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5676.23元,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766.89元。剩余损失26909.34元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836.54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某经济损失68766.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田某经济损失18836.54元;
三、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李立、李伟负担1831元,田某负担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李立负担822.5元,田某负担3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储颖烨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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