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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刘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望岳路中兴时代大厦。
负责人: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青竹,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因与刘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蔺青竹、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一审诉称:2015年10月2日12时许,王辉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外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查,做出第1311429201500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辉、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产生车辆损失费286176元,车损鉴定费6720元、施救费1500元,而刘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将京N×××××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被保险人的刘某某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4396元。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投保单中均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项目经理部,本案刘某某对保险车辆京N×××××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是本案的适合原告。刘某某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之间的买卖协议不能约束保险人,并且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的应书面通知我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此案中被保险人一方并未做批改,车辆和保险也未发生实际过户。另外,该条款特别约定中第三条明确约定,该车出险发生赔款时,所有赔款必须转入被保险人账户中,个人不得代为索赔。保费由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项目经理部统一支付。二、根据第1311429201500773号认定书中记录认定王辉和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且双方已签字达成协议在各自的保险下按同等责任互相赔偿。而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接到的王辉申请,请求本次事故赔偿金,目前不确定刘某某是否已同王辉取得本次事故中京N×××××车辆的维修费的赔偿。所以我方认为法院需要追加王辉为被告或依法审查刘某某是否已从王辉处获得赔偿,我方认为不应该由我方全部赔偿刘某某的全部损失。三、京N×××××车辆损失系由刘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保险法要求的双方共同协商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损失规定,并且鉴定费6720元是原告举证产生的间接费用,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方认为不应承担。
原审原告刘某某一审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三、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的保单三张,证明京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
证据四、衡水市桃城区捷顺道路清障救援服务队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为施救京N×××××号小型客车,原告支付费用1500元。
证据五: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开具的鉴定发票一张,证明京N×××××号小型客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价格为286176元,鉴定费6720元。
证据六、刘某某驾驶证、京N×××××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京N×××××号小型客车具有行驶资格、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七、王辉驾驶证、京N×××××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京N×××××号小型客车具有行驶资格、王辉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八、衡水市开发区钰基汽车维修开具汽车维修清单一份,证明京N×××××号小型客车需要维修的项目。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一份和机动车投保单一份。主要证明一、此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项目经理部,证实了此保险单明确约定出险发生赔款时必须转入被保险人账户中,个人不得代为索赔。保费由该项目经理部统一支付。二、告知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的应书面通知被告,并办理批改手续。以上陈述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其保险条款中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2时许,王辉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外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查,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第1311429201500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辉、原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京N×××××的小型客车损失为286176元,该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有鉴定费6720元、施救费1500元。京N×××××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9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23时59分59秒止。合同订立时,特别约定该车辆投保时行驶证车主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该车出险发生赔款时,所有赔款必须汇入被保险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项目经理部账户中,个人不得代为索赔,保费由被保险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项目经理部统一支付。经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项目经理部现已经撤销,无法办理相应的变更批改手续。同意事故车辆由原告刘某某负责维修,赔偿款由刘某某负责接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照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认为因合同双方已作出特别约定,故本案应由被保险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项目经理部作为权利主体进行理赔,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约定有效,但因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属的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项目经理部已撤销,无法对该保险合同进行批改变更手续,且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同意由原告进行理赔,故本院认为刘某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主张刘某某已与事故另一方在事故认定书中约定赔偿方式,不应要求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全部赔偿。本院认为刘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同时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其有权选择何种权利进行赔偿。本案中刘某某选择了保险金请求权向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提起保险合同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选择,且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辉已就本次事故对刘某某进行赔偿,故对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虽对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且该结论书系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且属合法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作出,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鉴定费系确定车辆损失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系为了减小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286176元、鉴定费672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94396元,由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94396元。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或改判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2、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追加王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事实与理由: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项目经理部作为案涉车辆的被保险人并没有被撤销,应由该项目部向我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刘某某对保险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我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案外人王辉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追加王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中,经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未通知王辉参加诉讼,属违法法定程序。根据保监会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条规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以上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结合本案案情,即我方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时候,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按照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某是否一审适格原告,以及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驳回问题。因上诉人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就被保险车辆买卖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被保险车辆原所有权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亦同意该车辆由刘某某负责修理和接收赔偿款项,故本院对被保险车辆买卖以及被上诉人刘某某是该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作为案涉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保险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利益不因该车辆所有权转移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而被剥夺。对上诉人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主张的刘某某不是一审适格原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主张其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应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项目经理部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和确说明义务,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向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7标项目经理部提示义务和确说明义务的效力及于保险期间保险车辆买受人刘某某。上诉人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和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据此,该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对刘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属财产保险合同损害赔偿纠纷,应追加王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属财产保险合同损害赔偿纠纷属理解错误,对上诉人要求追加王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王新强 审判员  王江丰

书记员:刘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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