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石家庄金城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
第三人:石家庄金城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仓兴街27号。
负责人:许建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武某某、被告石家庄金城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习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第三人石家庄金城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为第三人运输货物,因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因第三人与原告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赔付款支付之日起,原告获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理赔过程中公估费用也应当视为损失一部分,原告也具有主张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订立权益转让书更加明确了权利转让关系。故原告对被告损失的追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对事故没有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被告缺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损失人民币9041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为第三人运输货物,因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因第三人与原告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赔付款支付之日起,原告获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理赔过程中公估费用也应当视为损失一部分,原告也具有主张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订立权益转让书更加明确了权利转让关系。故原告对被告损失的追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对事故没有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被告缺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损失人民币9041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志远
书记员:陈建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