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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张某某、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程孝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冀A×××××号汽车2015年2月23日交通事故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所垫付的24996.4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车辆与齐修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修林受伤,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证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修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至南宫市人民法院,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赔付伤者齐修林各项损失共计24996.42元,此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因张某某无证驾驶,并且车主崔某某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张某某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庭审时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只有驾驶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否则保险公司就应该进行赔偿,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被告崔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冀A×××××轿车(车主为崔某某)与齐修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齐修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齐修林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的受害人齐修林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齐修林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修林医疗费85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1300元、摩托车损1830元,共计24996.42元。二、驳回原告齐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载明:“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19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将24996.42元赔偿款通过银行转账打入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11号)、《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赔款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春苗、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和财产损失,原告已经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事故受害人支付了24996.42元赔偿款,原告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追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崔某某在本院所处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未涉及,原告主张车主崔某某将车交给张某某使用,对于被告崔某某是否存在过错并构成侵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被告崔某某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4996.4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晓明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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