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适用的保险合同条款书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依据其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是却对是否将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出示不清楚,更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了充分的提示与说明,故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另外,起火原因不明,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拒赔理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对于起火原因无明确认定,即没有认定为自燃。对于赔偿计算方式,《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即车险保额按照双方约定的投保车辆实际价值确定,双方依据该规定签订保险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邹吉东
审判员 陈丽
代理审判员 王宣
书记员: 顾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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