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彦明参加评议,书记员马俐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于勇、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国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车辆定损的依据。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叶某某单方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经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对叶某某的事故车辆公估有照片、有损失清单,应当以该公估报告作为事故车辆定损的依据。平安保险公司仅以单方委托为由主张该公估报告是虚假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鉴定费不真实。经查,叶某某为证明施救费、鉴定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虽然保险限额不包括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是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叶某某59310元,叶某某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不再变更赔偿数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车辆定损的依据。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叶某某单方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经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对叶某某的事故车辆公估有照片、有损失清单,应当以该公估报告作为事故车辆定损的依据。平安保险公司仅以单方委托为由主张该公估报告是虚假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鉴定费不真实。经查,叶某某为证明施救费、鉴定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虽然保险限额不包括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是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叶某某59310元,叶某某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不再变更赔偿数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俊凯
审判员:杨建一
审判员:付圣云
书记员:马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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