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御河西路16号,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
,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公司职员。

原告王树山诉被告冯永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杨中华、被告冯永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79521.25元(其中医疗费用1690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被告冯永芳驾驶冀J×××××轿车与原告在南辛庄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冯永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21.25元。
被告冯永芳辩称,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当事人责任承担比例不予认可,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因为当时为醉驾,被告要求办案警官对原告进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但是办案警官只对被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因此在该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我方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方认为原告醉驾,被告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在事故中的相关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时,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费用原告应返还被告。
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诉,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司对原告的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司接到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垫付通知书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赔偿中予以扣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一份,被告冯永芳及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冯永芳提交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处预交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支付回单,证实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原告及被告冯永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冯永芳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未对原告王树山进行是否醉驾进行酒精血液检测,且事故发生地点没有任何路标注明是路口要求减速,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申请复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其医疗费花费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永芳提交的被告与办案警官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多次要求办案警官对原告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抽血测量,但是办案警官均没有对原告的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进行检测,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录音无论是否真实,都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醉驾行为,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9月5日19时50分许,王树山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8KM+200M处时(南辛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能通过路口冯永芳驾驶冀J×××××小型轿车碰撞,造成王树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树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永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冯永芳驾驶的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140521.26元。本次诉讼,原告仅主张在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40521.2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它损失另行主张。另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树山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冯永芳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但原告本次诉讼不包括其在河间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永芳驾驶的冀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树山的住院医疗费1405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100元=7400元,共计147921.2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37921.26元,由被告冯永芳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137921.26*30%=41376.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永芳赔偿原告王树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4137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原告王树山负担1497元,由被告冯永芳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东峰

书记员: 白艳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