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崔刚刚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刚刚。
上列原、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崔刚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崔刚刚无证驾驶冀J×××××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307国道通献县李尚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东卫生室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志合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志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刚刚驾车逃逸。
交警大队认定崔刚刚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合无责任。
因冀J×××××号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者方王志合家属向献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内给付赔偿金。
经献县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15)献民初字第79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志合家属各项损失1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代位追偿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刚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2015)献民初字第7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调解内容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崔刚刚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损失共计110000元。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崔刚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献民初字第7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调解内容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崔刚刚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损失共计110000元。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崔刚刚承担。
审判长:张素兰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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