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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高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社会中介机构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详细列明了该事故车辆的零配件名称、数量、金额及机动车赔案照片等。且鉴定机构在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时,已扣除残值。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其他证据。由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依据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按实际损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平安公司主张应查明涉案车辆是否已经修复及是否有修复价值。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损失。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经通过评估确定,不管修理与否,该车已遭受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修理仅仅是恢复受损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是车辆受损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即必须有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才会有对之进行修理的必要。受损是修理的前提条件,而不是由修理产生车辆的损失,因此修理与否并不是决定保险人是否赔偿的条件,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故对平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委托公估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公估鉴定,并出具鉴定费票据,该鉴定费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鉴定费收费不合理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于振东 审判员  穆庆伟

书记员: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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