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
负责人:韩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
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西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
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韩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因乘车身体受到损伤,有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平安沧州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平安沧州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其合法权利。一审法院结合韩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酌定韩某某误工期为60天并无不当。平安沧州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毕文娟
书记员: 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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