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韩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
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逸,
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30000元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车损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不客观、缺乏依据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来证实车辆实际维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车损的证据不充分。二、关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实,所以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所请。
王某某辩称,一审庭审过程中虽然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未在限定期限内交纳费用,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因此,应以被上诉人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公估报告作为定损依据;对于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总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747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6日,王某某驾驶冀J×××××、冀J×××××号车,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丰路口南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移动网通通讯线路、护栏损坏。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因伤在渤海新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
另查,原告王某某系冀J×××××、冀J×××××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
黄骅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运输经营,并在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一份,其中主车车损险限额为6215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车损险限额为9766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主车并投有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限额为100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为确定事故损失,
黄骅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冀J×××××号车车损分别鉴定为11472元、46932元。对事故造成的电杆电缆通信线路损失经托中检信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30000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质证意见,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冀J×××××号车车辆损失为62150元,冀J×××××号车车辆损失为46932元,依据公估报告及保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数额高出实际损失,对两份鉴定被告不予认可,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在限定期限内未缴纳相关费用,应视为放弃权利;
2、施救费130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及施救照片予以确认;
3、电线杆电缆30000元、电线杆电缆评估费2400元,依据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对其数额法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王某某未提交款项的实际赔付情况,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予采信;
4、路产损失7650元,依据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专用票据、缴款发票予以确认;
5、医疗费2164.91元,依据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予以确认;
6、护理费240元,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天,结合原告伤情法院认定护理期为2天,护理费用按照120天/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不予认定;
7、误工费:2833元,结合原告伤情法院认定原告受伤误工期为15天,结合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驾驶员的事实,误工费用按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68929元/年计算;
8、交通费:100元,依据事故的发生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为135069.9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冀J×××××、冀J×××××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对此有机动车行驶证、
黄骅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保单证实,应予确认。冀J×××××、冀J×××××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员、车辆自身及第三方损失,属保险责任理赔范畴,经查该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挂车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22082元由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在主挂车车辆损失险内赔付;对路产损失7650元由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37.91元由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险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35069.91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1350**.91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9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31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定,该评估结果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出具,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亦不预交鉴定费用,应当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车辆损失范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医疗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能够明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受伤住院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沧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付毅
审判员 李霞
书记员: 张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